(2015)扶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金马网吧内,趁被害人赫某某睡着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偷走,窃得现金600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扶沟县桐丘北路快车网吧内,趁一上网人员睡着之际,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VIVOX3SW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7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司文浩、陈俊安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手机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网吧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路金马网吧内,趁被害人赫某某睡着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偷走,窃得现金600元。该赃款已通过被告人亲属退还给被害人。
2015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扶沟县桐丘北路快车网吧内,趁一上网人员睡着之际,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VIVOX3SW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700元。该手机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盛某某的上网记录;2、被害人赫某某陈述了2015年5月13日晚上在金马网吧上网睡着时其放在身后钱包中的现金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证实了2015年5月14日通过监控看到被告人盛某某盗窃被害人赫某某现金的事实;证人司文浩证实了2015年5月26日5时许,通过监控看到一男子盗窃其网吧内一名顾客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了2015年5月14日19时许及2015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分别在扶沟县金马网吧和快车网吧内盗窃现金和手机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VIVOX3SW手机价值700元;6、视听资料:被告人盛某某两次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