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李某某搬到其母亲在扶沟县畜牧局家属楼一层东户的套房居住。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薄某某先后采取锯断、剪断防盗窗、更换房门锁的方式,带大儿子非法进入前妻李某某的住处,并将房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辆自行车带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薄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李某某搬到母亲在扶沟县畜牧局家属楼一层东户的套房居住。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薄某某先后采取用钢锯锯断防盗窗、用卡钳剪断防盗窗、雇佣修理门锁的更换门锁锁芯的方式,带大儿子三次非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并将房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辆自行车带走。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两个儿子现由被告人薄某某抚养,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和被告人薄某某以前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我们在扶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2014年放暑假时薄某某又把孩子带回去了,从那以后孩子就跟他一起生活。2014年4月份我居住在扶沟县畜牧局家属院我母亲的住处。2014年6月份左右,我请假去郑州了,薄某某带着小钢锯把阳台上的防盗窗锯断了,他进去了,家里翻的很乱。这一次是我邻居给我打的电话。三天后,他又带着大卡钳把我弟弟那屋的防盗窗钢筋剪断进去了,这次我在家,他进去后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过去把他带走了。孩子放暑假开学前,他又过去把门锁换了,在那住有一个多月,走时将房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辆自行车带走了。这次也是我邻居打的电话。两个孩子现在跟着他生活,我对他谅解了,我不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了。2、被告人薄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4月2日晚上,我回家时发现我家丢东西了,我怀疑是薄某某弄走的,薄某某与我女儿在两个月前已经离婚了,我邻居见他把开锁的喊去,他还用钳子剪断我家窗户的钢筋进去过,他还把我家的锁芯弄坏,换了一个锁芯。4、证人薄某甲证言,2014年8月份,我和我爸薄某某一起去的畜牧局家属院,他带着锯子把我姥姥家的防盗窗锯断进的房间,我们在里面住了两天。后来我和我爸又去我姥姥家,他拿老虎钳把防盗窗剪断进去的。2014年9月的一天,我爸领我去俺姥姥家,当时我爸有房门的钥匙,我们是开门进去的。我爸让我把我姥爷的那辆自行车骑走了。我爸给我说他把俺姥姥家的房门锁换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左右,有人报警说王某某家的防盗窗钢筋被剪断了,警察来了,我才听邻居讲是他前女婿薄某某进王某某家了,之后我经常见薄某某住在王某某家。6、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在畜牧局家属院给人换过锁,当时是一个60多岁的男子去让我换的,在换的过程中过去一名年轻点的男子,然后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就走了,我换好锁芯后把钥匙给那个年轻的男子了,对那名年轻男子有印象。7、辨认笔录,证明修理锁的赵某某辨认出让他换锁的年轻男子薄某某。8、书证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薄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与李某某离婚。9、书证王某某的房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薄某某非法侵入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某。10、物证照片,被告人薄某某在该住处拿走的电脑主机照片。1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薄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18日,无犯罪前科。12、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两个儿子现由被告人薄某某抚养,被害人对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薄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表示予以谅解,亦应对被告人薄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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