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扶沟县大新镇一高姓男子认识曹里乡刁陵村的张某某,张某某向张某某隐瞒已婚的事实,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农历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伪造的身份“张利”同何某某举行结婚仪式,骗取何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价值58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的黄金首饰。后被告人张某某借何某某外出之际,骑摩托车携带上述物品及路费300元,逃回项城家中,并更换了手机号。2015年4月3日退还被害人摩托车一辆,4月27日退赔被害人14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利”,隐瞒其已婚真相,经人介绍同被害人何某某认识,后以虚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彩礼现金10000元、价值580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价值4000元的黄金首饰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何金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了2015年10月份,其化名“张利”隐瞒已婚真相,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何某某认识,以虚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价值580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价值4000元的黄金首饰占为己有。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了2015年10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张某某(化名张利),后张某某以虚假结婚方式骗取其钱物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经大新一高姓男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高姓男子让其给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对象。同年9月,张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何某某并向何某某介绍张某某的情况,后安排张某某与何某某见面认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同村村民何某某介绍给张某某认识。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大新一高姓男子介绍张某某做他干女儿,后来张某某、何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张某某被送到他家又从他家接走。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弟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某,并于201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3日,张某某趁何某某外出之际携带彩礼存折、黄金首饰及摩托车逃走。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妻子及家庭成员状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能相互准确识别对方。
10、物证摩托车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诈骗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和其伪造假身份“张利”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领款条、摩托车购款发票、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有关赃款赃物予以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已婚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学宾
审判员 杨思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