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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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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何某某经营的扶沟县宏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牌号为豫U8353号黑色大众牌轿车,租期至11月12日。11月7日,张某某为销售该轿车,伪造了该车的买卖协议。2013年11月15日上午,张某某向被害人薄某某谎称该车是其购买何某某的汽车,并向薄某某出具伪造的买卖协议,取得薄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以3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薄某某。2015年3月13日张某某退赔薄某某38000元,取得薄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何某某经营的扶沟县宏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牌号为豫U8353号黑色大众牌轿车,租期至11月12日。11月7日,张某某为销售该轿车,伪造了该车的买卖协议。2013年11月15日上午,张某某向被害人薄某某谎称该车是其购买何某某的汽车,并向薄某某出具伪造的买卖协议,取得薄某某的信任后,双方协商以四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害人薄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被害人薄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37500元车款。2015年3月13日张某某退还被害人薄某某38000元,取得被害人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急用钱,想把车卖给我,张某某说车是买的何某某的车,并向其出具了和何某某的买卖协议,张某某说何某某现在新疆,暂时没过户,手机打不通,我打也未打通。经协商以4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我,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张某某说等何某某回来了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往张某某信用卡上转账37500元,下余2500元双方协商好等过户后在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并向我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把车和手续交给我。后找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找不到,2013年前的一天,何某某说这辆车是租给张某某的,并已报警,民警到场后让何某某把车开走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张某某到其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大众朗逸,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租金每天200元,押金2000元,11月10日因快到还车期限了,张某某又交了3000元,并说还车时把钱结清,后一直说还车、给钱,一直未还也不给面见。2014年1月24日,其发现车辆,就报警了,后民警让其开走了的事实。

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在扶沟县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为豫PU8353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的事实。

5、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豫PU835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何某某的事实。

6、车辆买卖协议、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车辆买卖协议后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被害人在信用社取款37500元给付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

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38000元及取得被害人薄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保岗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