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东关买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后,于当日下午13时许到扶沟县柴岗乡邢坡村邢某某家中,以邢某某的女儿邢某甲欠其钱为由向邢某某夫妻二人要钱,在没有要到钱的情况下,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斧子和菜刀将邢某某家的大门、房屋窗户玻璃及院内停放的轿车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毁的物品价值30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砸毁物品照片、作案工具;2、相关书证;3、证人邢某乙、邢某丁、邢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邢某某、黄某某、邢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为了要账,在被害人家砸了大门、车、房屋的玻璃。在现场听说有人报警了,其就在被害人家大门口等着派出所来处理。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东关买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后,于当日下午13时许到扶沟县柴岗乡邢坡村邢某某家中,以邢某某的女儿邢某甲欠其钱为由向邢某某夫妻二人要钱,在没有要到钱的情况下,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斧子和菜刀将邢某某家的大门、房屋窗户玻璃及院内停放的轿车等物品砸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的物品价值302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知道有人报案情况下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邢某某、黄某某财物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对损毁财物的鉴定无异议的事实。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3点30分左右,看到有人拿斧子和刀在其家砸大门、砸车、砸堂屋玻璃,嘴里喊住要钱,说不给钱就砸东西,后那人就坐在大门口门墩上,妻子到支书邢某乙家,支书报了警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拿斧子、菜刀砸其家的轿车,后其出去到邢某乙家说明情况,村支书邢某乙报了警。2013年8月26日邢某甲出嫁到通许县,其与王某某无债务纠纷,王某某年前来其家找其女儿邢某甲及邢某已要钱,让他找四弟邢某已要,其不知道邢某甲与王某某之间有什么纠纷,其也没打王某某的事实。公安卷28-30页
4、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证实邢某甲2013年10月份出嫁到通许县,年前王某某来家要钱,说妹邢某甲欠他钱,其不知道他们之间有什么纠纷。2015年6月3日13时20分左右,其妻子打电话说,有人在其家砸大门、汽车,叫其回来,回来后看见民警把人带走的事实。
5、证人邢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许,其村主任邢某乙打电话说:“邢某某家中有人用刀和斧子在砍他家门”叫其过去,看见一濮阳男子右手拿一把菜刀,头部流血,斧子在脚下放着,邢某某家的大门被砍烂,院内车玻璃被砸毁,几人过去后,那人在邢某某家大门口坐着,后邢某乙报警,民警到场后把他带走的事实。公安卷32-34页
4、证人邢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邢某乙的卖铺,黄某某过去说有人拿刀、斧子在她家乱砍,其过去后看见一名男子坐在黄某某家大门的门墩上,手里拿着刀和斧子,后其回家听到黄某某家有砸门的声音,后其过去看到男子脸部流血,院内车窗被砸,后民警把人带走,其听说是找邢某某要账的事实。
5、证人邢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30分许,邢某丙打电话说他家出事了,过去后看见一男子坐在邢某某家门口门墩上,手提一把刀,右手用衣服捂住额头,身上有血迹,脚前有一把斧头,后民警到场。邢某某家的大门被砸,院内车被砸损的事实。
6、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许,黄某某来其家中说有人用刀砍她,并将家中的车砸了,后其报了警。几分钟后,其和民警一起到现场,看见一男子头上有血坐在邢某某家大门口,脚下放着斧子和菜刀,大门被砸几个洞,院内车被砸,后民警将人带走的事实。
7、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其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王某某投了69800元,其从中取利1524元,其不欠王某某的钱的事实。
8、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3点左右,二人在柴岗卫生院外科值班,三位民警带王某某来处理伤口,王某某额头受伤缝四针,伤口整齐的事实。
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损坏财物的情况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斧子及刀的事实。
11、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损失经鉴定为3026元的事实。
1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3、柴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家门口坐着的事实。
14、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随卷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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