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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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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他人的豫P7B802号轻型货车沿扶沟县白潭镇—吴岗村公路到曹里乡去送货,由东向西行驶到白潭镇王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从躺在公路南边休息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8日上午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害方谅解了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他人的牌号为豫P7B802的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扶沟县白潭镇—吴岗村公路由江村镇到曹里乡去送货,当由东向西行驶到白潭镇王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从躺在公路南边休息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8日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队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232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害方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了2015年6月7日,其驾驶他人的牌号为豫P7B802的白色金杯牌轻型货车,沿白潭—吴岗公路由江村镇到曹里乡去送货,由东向西行驶到白潭镇王庄村路段时感觉车咯噔了一下,其未留意继续行驶,快行驶到曹里乡时,白潭镇开农资门市部的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看见棉麻六部的车在王庄撞住人了,问其是否开车从哪路过,其听后感觉是其开的车发生了事故,后其将车辆放到交警队门口后因害怕其就走了,以及2015年6月8日其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2015年6月7日下午,其丈夫王某某在白潭—吴岗公路王庄村路段路南侧休息时头被车辆碾住死亡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14时许,其骑电动车由白潭街上回家,走到王庄路段时在路南侧和人说话,说话时看到有一辆白色半截斗车辆从东边过来,那辆车前面面板上写有“农资六部”,该车辆过去后其听见有人喊了几声,其过去后看见地上躺着一个男的,嘴里流血,脸乌青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两家的地相邻,2015年6月7日14时许,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公路南侧树荫下坐着等着收麦,后刘某某过去和其说话,刘某某回去后就喊王某某被撞住了,其过去后看见王某某的脸黑青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其嫂子及王某丙打电话说有一辆半截斗车碰住村里的人了,车上面写有棉麻六部,其想到邹某某以前开过这样的车来送货,其就给邹某某联系说,有人看到棉麻六部的车在王庄东地发生事故撞死人了,邹某某说开车从那里过了,当时路边有个被子,因为方向打不过来就碾了过去,其给邹某某说碾死了一个人,让邹某某赶快去投案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物证照片。

8、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伤口处及牌号为豫P7B802的车辆左前轮胎内侧、底盘提取血迹用于DNA检验的事实。

9、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所送嫌疑车辆底盘可疑斑迹b上、嫌疑车辆轮胎内侧可疑斑迹上所检血迹是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所送嫌疑车辆底盘可疑斑迹a上检出人血液成份,未检出STR分型。

10、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腹腔各脏器损伤死亡。

11、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邹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以及如果邹某某肇事后未逃逸,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邹某某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豫P7B802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

15、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法庭调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邹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16、扶沟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7、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应在法定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次犯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茂永

助理审判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