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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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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魏都区,身份证号码4110021964092540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张化庄98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乘坐太康至许昌的客车实施盗窃,当客车行至扶沟县境内时,扒窃乘客季某某裤兜内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3、曹某某的证言;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乘坐太康至许昌的客车实施盗窃,当客车行至扶沟县境内时,扒窃乘客季某某(曾用名季会龙)裤兜内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现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害人季某某“小米2S”手机一部于2015年5月10日购买。2015年4月20日,侦查员将梁怀礼被盗一案的监控录像分别播放给二被告人观看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辨认出嫌疑人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对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已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3日上午十点三十分许,其坐在太康至许昌的客车睡着,到鄢陵时发现裤兜划个口子,手机不见了,就报了案。手机是三天前买的,后盖是白色的,买时1400元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刘某甲给其“小米”2S手机一部叫其使用,是一个直板手机,后盖是白色的,用了两三个月手机丢了的事实。

5、手机专卖票据、扶沟县翰林通讯说明,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5月10日以1400元购买“小米”2S手机一部及市场价格的事实。

6、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许魏刑初字330号、(2014)魏刑初字第792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管刑初字第81号。

7、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观看梁怀礼被盗的监控视频是,辨认出嫌疑人张某某,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被抓获刑拘,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的事实。

8、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张某某的事实。

9、户籍证明二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关押期间,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赃物小米2S手机一部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保岗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