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乔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间有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12月3日13时许,乔某某为索债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开车到扶沟找姜某某,在扶沟县城西关“好再来”超市门口看到姜某某后,乔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去抓姜某某,姜某某挣脱后与其撕扯,后乔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强行硬拽将姜某某从超市弄到姜某某的面包车上,拉至鄢陵县逼迫其还钱。在去鄢陵的途中,乔某某殴打了姜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帮人索债过程中采取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乔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有经济纠纷。2014年12月3日13时许,乔某某为索债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开车到扶沟县找姜某某,在扶沟县城西关“好再来超市”门口碰见姜某某,乔某某指使吴某某等人去抓姜某某,姜某某挣脱后,双方发生撕扯,后在姜某某不同意上车的情况下,乔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强行硬拽将姜某某从超市弄到姜某某的面包车上,由吴某某开车将姜某某拉至鄢陵县,在去鄢陵县的途中,乔某某殴打了姜某某,16时许,被害人姜某某被乔某某等人送到鄢陵县柏梁中心派出所。案发后,姜某某对吴某某非法拘禁他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3日13时许他和乔某某、吴某甲、小某及一个女的开车在扶沟县城西关“好再来超市”找到姜某某,乔某某指使他与小某抓姜某某,姜某某挣脱往超市里面跑,乔某某与那个女的去超市三楼找姜某某,在超市三楼乔某某抱着姜某某的腰,脖子上有挖伤,后他拽着姜某某的一只胳膊,小某拽着另一只胳膊,乔某某抱着腰将姜某某弄上车,由他开着车去鄢陵,在去的路上乔某某用手打了姜某某的脸,后将姜某某送到鄢陵县柏梁派出所;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他和乔某某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3日13时许,在西关“好再来超市”买完东西,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拽住他的胳膊往车上拽,他挣脱后往超市三楼跑,在三楼打110,后乔某某上来拽住他的衣服领子,往楼下拽,这时又过来一个女的抓住他的头发拽到二楼,有一个男的用脚跺他,在一楼另外两个男的架着他的胳膊,用手扇他的脸,他们几个就将他从超市抬出去往他的车上抬,他挣扎着不上车,他们几个打他,用脚跺他,吴某某开着他的车,乔某某与另外一个男的打他,乔某某逼着他让还钱,他将乔某某的银行卡号发给朋友,后将他送到鄢陵县柏梁派出所;3、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许,有个男子在他的超市买东西,后往超市后门跑,有三个男子在后面追他,这几个人拉着拽着这个男子从他的东邻居门口出来,还有两个女的,这几个人将这个男子往一辆黑色的车上拉,那个男子用脚蹬着车门不上车,这几个人抬着将这个男子弄上车;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3日16时50分左右,接到姜某某的电话让汇款五万元,电话里听着有打人的声音,过有几分钟,姜某某给他发个信息;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3日16时,接到姜某某的电话让他找钱,过有半个多小时,收到姜某某的信息;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鄢陵县柏梁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及借条十二份,证明乔某某与姜某某有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12月3日下午16时,乔某某等人将姜某某带到所里报警称姜某某诈骗其二百余万元现金,姜某某在扶沟殴打乔某某,经调解,姜某某支付乔某某二千元医疗费,姜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扶沟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证明乔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姜某某对吴某某非法拘禁他的行为表示谅解;7、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姜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证明姜某某的伤情程度达不到轻微伤;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帮人索取债务过程中,采取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张艳梅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