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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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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亮,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亮,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7月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2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天亮步行至新郑市新烟路壹品蓝湾嘉园8号楼2单元1楼楼梯口东侧窗台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31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天亮系坦白,累犯,被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天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天亮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天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天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天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