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兵,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5月11日发执行通知书待投送。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兵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9时许,在新郑市看守所36号监室,罪犯高景超(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高景超提出殴打陈某某,受此鼓动,被告人孟兵等人即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孟兵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肩膀跺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孟兵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孟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甲、侯某某、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兵身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孟兵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孟兵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孟兵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兵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