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遂江(曾用名冯小旦),男,1979年0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身份证号码:4101851979061521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二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遂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7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周某某家中,被告人冯遂江趁周某某一家人外出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未锁的房门推开到卧室内,将抽屉内的1100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遂江系坦白,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冯遂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冯遂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遂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遂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遂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冯遂江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遂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