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寨沟路一棋牌室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左侧睾丸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4月15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同日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