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驾驶浙AW152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湖大道交叉口北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人池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被告人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五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池某某系初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开封县公安局大李庄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