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新郑市新人民医院工地因争活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0元,并于同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行政处罚文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