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豫AJ8797二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端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甲、贾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樊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樊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