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海马牌越野车停在中华路桥南头红绿灯南50米处休息,李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路过时,许某某对其车子进行拍打后离开,后欧阳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等人赶到并驾车追上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并对三人实施殴打,致许某某等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赔偿三被害人损失100000元,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欧阳某某、刘某、刘某某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