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专来,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常运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佰锁,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长林(曾用名常林),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专来、常运华、常佰锁、常长林犯贪污罪,被告人常佰锁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专来及其辩护人孟凯、赵改、被告人常运华及其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常佰锁及其辩护人耿云龙、被告人常长林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8年5月份,时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某甲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常运华、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常专来、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常增(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发放郑州市污水处理厂占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虚增附属物种类、数量,伪造附属物清单,冒领附属物补偿款88.386万元,后常运华分得50万元、常专来分得28.386万元、常增分得10万元。 2、2011年,时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某甲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常专来、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常佰锁、支部委员的被告人常长林,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陈福生(另案处理),利用负责协助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协调河南农业大学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过程中,以“常某乙、常某丙、常磊、常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常某戌、常某更”的名义伪造农大进场机械费清单,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32.8万元,常专来、常佰锁、常长林、陈福生各分得8.2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专来、常运华、常佰锁、常长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常某某、常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常某戌、常某更等人的证言,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专来、常运华、常佰锁、常长林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常专来系初犯,自首,已退赃,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121.186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十一年至十四年;被告人常运华系初犯,贪污数额为人民币88.386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被告人常佰锁系初犯,坦白,已退赃,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2.8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被告人常长林系初犯,坦白,立功,已退赃,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2.8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二、诈骗罪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常佰锁在明知郑州东四环绿化带项目自家被占地的附属物已经全部补偿完毕情况下,又以其家6.37亩附属物需补偿的名义,骗取附属物补偿款22.295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佰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专来、常运华的证言,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佰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常佰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专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常专来具有自首、初犯、从犯、积极退赃的从轻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常专来应当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常运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贪污犯罪有异议,理由是:1、关于常专来虚构附属物,冒领附属物补偿款88.386万元,被告人常运华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常运华所得50万元的来源及性质证据不足,无法确认;3、被告人常运华得到50万元之后没有占为己有,而是全部用于村里的公务开支,故常运华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了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马某甲、常某辛、陈某戊、陈某戌、常某甲的证言,商请书、协议、收到条等书证加以证明。 被告人常佰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罪名有异议,定性不准,被告人常佰锁的行为是接受村的安排根据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协助政府行为;涉案的32.8万元不是公款,发放补偿款之后剩余的款项是垃圾清理费用,故指控的贪污犯罪不能成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被告人常佰锁,主观上没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要求村里追加附属物补偿款是合理合法行为,客观上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集体财产的行为,其对以6.37亩附属物为名义补偿的22.295万元并不知情,故认为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并提供了《关于郑州市2009年度第八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问题的通告》郑政通(2009)32号文件,《关于郑州市2009年度实施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问题的通告》郑政通(2009)35号文件,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常某乙、常某壬、常某葵、杨某某提供的证明,陈某甲村土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等书证加以证明。 被告人常长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有异议。理由是:1、涉案的32.8万元不属于公款,发放补偿款之后剩余的款项是垃圾清理费用;2、被告人常长林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补偿款发放后垃圾清理,其行为是履行合同行为,故认为指控的贪污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