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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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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朱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枣村乡西营村。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

(2015)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枣村乡西营村。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股东为白某某、朱某某、孟某某,主要经营由河南新闻出版局许可的出版物的印刷。2012年4月1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刑拘在逃)达成合作经营协议,由陈某某负责公司经营,双方按约定比例进行分红。被告人朱某某仍留在公司在车间负责印刷。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未获得“北京航天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组织印刷了由上述出版社出版的“国家临床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辅导讲义上下册”、“新课程练习册三四五年级数学下册(苏教版)”、“同步练习册四五六年级英语下册”等八种图书成品4300册,标价合计143411.1元;半成品15110册,标价合计167054元;以上共计19410册,标价共计310465.1元。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八种图书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认定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另查明:上述非法出版物的半成品指在车间已经装订成册,但是没有裁边或没有封面的、无法直接流向市场出售的书。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白某某、孟某某、孟某甲的证言;3、书证: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印刷经营许可证等,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对生产设备的查封决定书、相关出版社出具的未授权委托印制的证明、滑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曾因盗印出版物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白某某及朱某某的户籍证明;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查获的图书及生产设备照片;6、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图书的生产印刷,非法出版图书成品、半成品共计19410册,非法经营数额310465.1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印刷的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未经他人授权许可,私自印刷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执法机关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执法检查时其主动到达现场配合检查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朱某某到达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执法检查现场时,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本案中系受雇于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陈某某接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后,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的原有股东仍留在公司负责生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某系受雇于陈某某,朱某某虽然与陈某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但亦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侵权出版物未流入市场和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并由查获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