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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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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2015)滑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6985Y的白色福特轿车行至滑县后谭路白道口镇陈营村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某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且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23.5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