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豫A1175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城关镇张固村与朱召村中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巫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巫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巫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巫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巫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投案时的有罪供述,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投案证明,被害人巫某某家庭成员证明、丧葬证明、户籍信息及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石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