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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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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

(2015)滑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周某某表弟,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意欲在周某某家开设赌场,便找到李某某商量此事,许诺给李某某场地费后李某某同意。董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从新乡联系人员参与赌博,并许诺给郭某某好处费。2015年2月3日和4日的两天下午,董某某和郭某某纠集参赌人员十余人在周某某家以“推饼”的方式赌博,李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抽水,周某某在场外望风,并将从他处借来的面包车供董某某使用接送参赌人员。2015年2月4日下午滑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11958元。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和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13幅、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渔利,被告人李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并负责抽水,被告人郭某某为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被告人周某某为赌博望风并提供交通工具,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和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区别。对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涉案的赌具及赌资11195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