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2011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与任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因离婚财产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下午,龙某某酒后坐其朋友高某某开的车到滑县新区华鑫光源院内一家具厂找到任某某,之后龙某某将任某某拽上车,因怀疑任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二人在车内发生争吵,龙某某拽住任某某的围巾勒其脖子;后龙某某又将任某某的手机夺下查看手机里的信息,因手机有密码龙某某打不开,问任某某密码又不告知。龙某某气急之下将任某某的苹果手机摔坏。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颈部搓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摔坏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60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同类型的新手机,取得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任某某损坏的手机照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