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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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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李某某、张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被告人某甲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某某、张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

1、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虢国路西段水利局家属院小区3号楼3单元被害人陈某某地下室,用银行卡将地下室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陈某某放于该地下室内的2箱零2瓶共计14瓶仰韶牌“彩陶坊地之韵”酒,2筒“汤臣倍健”牌成人型455克筒状蛋白质粉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736元。

2、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西小区家属院内,趁2号楼3单元门未锁之际进入该单元地下室,张某甲持银行卡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地下室木门捅开,二人进入室内盗窃,将放置于货架上的两箱共计12瓶“剑南春”酒、2瓶仰韶牌“彩陶坊天时”酒搬放于地下室内地面上,后张某甲出门查看小区大门是否上锁时,王某某在地下室被巡逻至此的保安抓获,张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也被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68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仰韶牌“彩陶坊地之韵”酒两箱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陈某某796元。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指控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收条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与解某某(另案处理)在解某某位于崖底村的租住处玩时,被害人万某某加解某某为QQ好友和其聊天,解某某将此事告诉张某甲,张某甲便冒用解某某名义与万某某网上聊天,双方约定当晚20时30分许在三门峡市老甘棠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月牙脆”饭店吃饭。张某甲、解某某、李某某、张某几人预谋让解某某与万某某见面吃饭并将其带至被告人张某乙在梁家渠的租住处,以万某某占解某某便宜要报警为由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后解某某按照约定与万某某见面吃饭,张某甲、张某、李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区一组166号院张某乙租住处将其住处打扫干净后到外面等待。张某甲安排张某、张某乙站在门口不要说话,防止万某某逃跑,李某某拿甩棍吓唬万某某,几人商量好后即等解某某回来。后解某某带万某某到张某乙租住处,张某甲、李某某、张某、张某乙进入屋内,以万某某摸解某某要报警或给其妻子打电话为由对万某某进行敲诈勒索,万某某被迫无奈将其身上2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交出,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张某甲安排张某分别从万某某广发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上取款5000元、1900元,张某甲继续以报警或给万某某妻子打电话为由对其进行敲诈勒索,万某某被逼无奈又从其支付宝上转账3000元到解某某的账户上,后张某甲等人放万某某离开。

另查明,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乙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万某某损失3000元。涉案人员解某某亦将转至其账户的3000元退还万某某。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张某乙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张某乙当庭对该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另案处理人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万某某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9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李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解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万某某钱财119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上述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18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场盗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李某某、张某乙伙同解某某经预谋后,结伙分工合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亦不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敲诈勒索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李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张某乙的亲属退赔被害人万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万某某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张某乙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