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高某先后两次联系霍某甲(已判决)购买毒品,后霍某甲将毒品交由被告人霍某某,霍某某携带毒品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铁路桥旁、宋会路东风小学附近,卖给高阳价值160元的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2克。
2、2014年8月29日,高阳再次联系霍某甲购买毒品,后霍某甲将毒品交由被告人霍某某,霍某某携带毒品到三门峡火车站广场邮政储蓄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阳0.41克毒品,交易完毕后霍某某、高某被民警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高某处查扣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霍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霍某某和同案人霍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吸毒人员尿样检验报告;高某、詹某某辨认霍某某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霍某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及同案人员霍某甲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伙同霍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约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霍某甲共同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被告人霍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霍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