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增良,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1982年12月因流氓、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8月31日、199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六年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李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增良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百货南电梯口消磁区,将被害人柏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A5000型手机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680元。
2、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增良在三门峡市百货楼后“食佰味”美食广场下面的凉皮摊位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白色三星S4/9502型手机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20元。
3、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增良在三门峡市百货楼后面小街关东土豆粉店内趁被害人辛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G610型手机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0元。
4、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增良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百货南电梯口收银台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5手机盗走,后销赃。
5、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增良在三门峡市丹尼斯百货负一楼超市存包柜附近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地下的书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增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柏某某、赵某某、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销售单据等;物证作案用镊子一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增良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扒窃5次,共计价值3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增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增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增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增良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增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增良的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