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分别结伙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新甘棠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泽星花园门口、植物园后门附近、六峰北路上村菜市场附近、建设路与经一路附近等多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上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新甘棠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泽星花园门口,用砖块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道牙上的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软中华香烟五盒、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一条。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3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9400元。
2、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植物园后门附近,用砖块将被害人上官某某停放在道牙上的一辆起亚索兰托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彩陶坊人之韵白酒一箱、软中华香烟十五盒、玉溪香烟一条。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彩陶坊人之韵白酒价值600元,软中华香烟价值900元,玉溪香烟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上官某某3600元。
3、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北路上村菜市场附近,用砖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普指南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红酒一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200元。
4、2014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伙同郭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与经一路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农资公司门口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公文包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
5、2014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丙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农贸市场西门,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附近一辆雪弗兰越野车玻璃砸碎,未盗走车内财物。
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广场附近,用砖块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别克昂克拉越野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一桶游戏币约200枚。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游戏币价值2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高磊700元。
7、2015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北路燃料公司家属院附近,用砖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清源茶社门口的一辆现代新胜达越野车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彩陶坊地之韵白酒一瓶。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白酒价值23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00元。
8、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同郭某丙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川路今享人生酒店,用砖块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雪弗兰迈锐宝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手提包内零钱盗走。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上官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表示谅解。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上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高某某、张某丙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3254元;郭某乙参与盗窃4次,共计价值3254元;郭某乙参与盗窃5次,共计价值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分别结伙或与他人共同参与盗窃犯罪,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张玉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