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及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15时左右,李某某骑电动车沿S216线,从商城县城关向上石桥方向行驶,在经过被告人家修车店门口时,将被告人家的一条狗撞死后继续前行。被告人发现后,骑电动车追赶至商淮路南司路口附近拦停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赔偿。李某某电话叫来其丈夫王某甲。在王某甲与被告人为死狗赔偿讨价还价时,李某某骑着电动车沿着非机动车道继续前行。被告人看见后,就骑着电动车沿机动车道从后面继续追赶,当追至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美瑞达”针织厂门前路段时,被告人由机动车道变到非机动车道追上李某某,并用自己的电瓶车强行拦截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车,致两辆电动车相撞倒地,造成两人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某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李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部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566.42元。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322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某骑着高速运转的电动车在公路上快速追撵同样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由机动车车道快速变更到非机动车道后,逼近拦截被害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两车相撞人员受伤的危害结果,但为拦停被害人,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间接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有过错,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了受害人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对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只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因原告人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本案中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168805.82元(医疗费147791.42元、误工费8281.75元、护理费92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500元)的70%,即118164.07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108164.07元。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损失108164.07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轻,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且不应该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并未造成李某某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李某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2292.1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566.42元。2014年9月14日从商城县人民医院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费用为150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9日,李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1363.12元,2014年11月10日,李某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为241.1元,2015年1月13日,李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复查治疗费用为1426.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51389.24元。李某某在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为1156元。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后期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再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贺某某提出其未造成李某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故意碰撞他人正在行进的电动车,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双方对该案的矛盾引发均存在过错,贺某某又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受害人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适当,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未计算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部分治疗费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72059.64元(医疗费151389.24元,误工费8281.75元,护理费为92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156元)的70%,即120441.75元,扣除原审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441.75元。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再起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损失108164.07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10441.7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