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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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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日超(已判处刑罚)、肖昌海(另案处理)到新郑市中华路郑州主峰电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联想电脑店,肖某某、肖昌海负责掩护,趁店员不备,肖日超将店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三人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天龙派出所投案,于当日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2015年6月1日被新郑市民警带回新郑市,于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肖日超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主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主犯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1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