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1945年12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刘某某之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2001年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刘某某之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200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联华村新酉组。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刘某某之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 以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邱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AE378T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磨河桥北30米华盛公司承建的施工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甲与电动车乘车人刘某丁死亡。2014年10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丙、吴某某、司某某、闫某某、仝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邱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袁某甲、刘某丁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盛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刘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邱某某驾驶的豫AE378T号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邱某某、华盛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邱某某系肇事逃逸,建议判处实刑。为此请求赔偿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495699.4元。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辩解事故发生中他也受了伤,并用手机拨打“110”,后晕倒土堆上。已赔偿过4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原告人40000元,邱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公司、华盛公司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AE378T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磨河桥北30米华盛公司承建的施工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甲与电动车乘车人刘某丁死亡。2014年10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盛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刘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1、刘某丁,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袁某甲,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刘某丁与袁某甲系夫妻关系,生前均系河南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联华村373号),共育两女一男,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乙。2、余某某共育子女五人,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戊,三子刘某戌,四子刘某丁,长女刘某更;袁某某与徐某某夫妇共育子女两人,长子袁某乙,长女袁某甲。3、邱某某系豫AE378T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9日为该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刘某丁、袁某甲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593.9元。5、2014年10月9日10时,邱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6、2015年3月17日,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徐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邱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20000元(含先前赔付的4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他驾驶豫AE378T号轿车去五里口看朋友加工粉芡,途中因肚子难受就往龙湖返回,他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107国道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龙湖镇磨河桥北处时,一辆对向行驶的小货车会车时扬起许多尘土,这时他看到一辆由北向南的电动车要超小货车,电动车与他的车相距仅有三四米,他迅速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便与电动车撞在了一起,他下车看到电动车被撞散了,一个女人躺在公路东侧第二车道内,他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10”、“120”,之后他就懵了倒在事故现场的北边西侧的路边,第二天就到交警大队投案了。 2、证人刘某丙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他的侄女刘某某告诉他,刘某丁、袁某甲在新郑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就来到了新郑市交警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