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端木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杨某、赵某、苏某某等人到位于新郑市新华办白庙范村的端木某某家,与端木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端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切西瓜刀将杨某腹部捅伤,将赵某胸部捅伤,将苏某某背部捅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胃部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杨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刘某某、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端木某某与分别被害人杨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损失1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端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端木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端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端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赵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端木志远、沈新臣、范继海、刘某某、尹存信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端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端木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端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端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端木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端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