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合涛(别名耿合清),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999年10月23日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4日释放;因诈骗于2008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1日释放;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合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在新郑市孟庄镇河北张村、小石庄村等地,被告人耿合涛谎称其为树主,以卖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900元、侯某某现金4000元、司某某现金3000元、司某甲现金5400元。 另查,被告人耿合涛退赔被害人司某甲损失39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耿合涛系累犯,坦白,部分退赃,多次诈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耿合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耿合涛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耿合涛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耿合涛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诈骗,可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耿合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合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9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某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甲损失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