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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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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张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许,在新郑市龙王乡好声音KTV电梯口处,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劝开后,郑某又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好声音KTV一楼电梯口处,待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下电梯后,采取拳打脚踢,用棒球棒击打的方式对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四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肋骨骨折及椎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张某甲均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另查,1、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与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损失共计20万元,三被告人于同日获得谅解。

2、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到龙王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郑州就是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及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郑某和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郑某、张某某、张某甲三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