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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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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善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善勤,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善勤,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8年10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3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善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郝善勤在其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租住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闫某某熟睡之际,将闫某某一条重28克的金项链和挎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经查,被盗的金项链价值9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善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郝善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善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郝善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善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项链没有28克重,只有十多克,现金是450元,没有4000元,该项链有40公分长,卖到上海一家黄金店,按每克220元,卖了2300多元,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郝善勤在其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租住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闫某某熟睡之际,将闫某某一条重11克的金项链和挎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经查,被盗的金项链价值3135余元。

另查,2015年2月21日,郝善勤在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美食街被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3月5日移交于新郑市公安局。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郝善勤供述,他和闫某某是2014年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的。2014年他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一服装厂打工,并在该村租了一套标准间居住,当年7月份服装厂放假妻子回了老家,闫某某知道他在王许村居住,没事时就到他的租房处居住。8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他和闫某某一起吃饭喝了酒,后回到租房处休息,11时许,他醒来看到闫某某的金项链在床头上放着,想到服装厂又要开工了,怕闫某某纠缠不放,干脆偷走闫某某的金项链另找地方打工。随后就拿走了闫某某的金项链,和闫某某挎包内的现金450元。那条金项链是条千足金,类似转运珠的颗粒状,大概是11克,他在上海一家回收黄金的店里卖了2300多元。此前,他想开一个游戏厅,闫某某曾两次借给他现金4000元。

2、被害人闫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陈述,她和郝善勤在网上认识一年多。2014年8月11日晚上,她和老公吵了架,后通过手机QQ联系上郝善勤,郝善勤答应让她在租房处居住几天,后她与郝善勤在一起居住,8月15日晚8时许,她与郝善勤在租住屋内喝了酒,次日5时许她醒来后郝善勤不见了,34克的金项链和挎包里现金8000元丢失了,她拿起手机发现手机里郝善勤的一切信息都被删除了,接着就报了警。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中称被盗的是一条金项链和现金4000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郝善勤说想开办一间棋牌室从她那儿借了40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询问中又称被盗的是一条千足金项链28克,其他内容与前两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闫某甲证实,闫某某是工地上的包工头,他在工地上看大门。2014年8月份的一天闫某某来到工地,对他说4000元现金和金项链被人偷了,也报了警。以前他经常看到闫某某戴着金项链,也听闫某某说过花了一万多元买的。

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显示被盗现场的情况及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烟蒂两枚,牙刷杯及牙刷。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201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烟蒂两枚,牙刷杯及牙刷均检出人STR分型,均来源于郝善勤的似然比率为9.691×1020。

6、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闫某某辨认出2014年8月15日盗窃她的金项链和现金的人是郝善勤。

7、户籍证明,分别显示被告人郝善勤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锡劳养(1998)1347号、锡劳教委决字(2009)7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9)南新刑初字第66号、(2005)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郝善勤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

9、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郝善勤的到案经过。

10、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8月16日老庙千足金的价格为280元∕克、老凤祥千足金的价格为295元∕克、名牌千足金的价格为280元∕克,千足金的市场平均价格为285元∕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善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害人闫某某虽然报案及时,但其陈述前后不一,在两次陈述中一次称项链重34克,一次称项链重28克,而被告人郝善勤供述项链是11克卖了2300多元,较为客观。丢失的现金,闫某某虽然在两次陈述中不一致,一次称8000元,一次称4000元,但双方认可郝善勤向闫某某借过现金4000元,故丢失的现金应当认定为4000元。郝善勤关于偷窃的现金为450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闫某某关于被盗的项链重34克或者28克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