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马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人马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不满,在新郑市新烟办渔公四街西边路口处用砍刀将张某左胳膊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乐系坦白,构成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马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家庭情况不好,其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不满,在新郑市新烟办渔公四街西边路口处用砍刀将张某左胳膊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张某先后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和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6553.33元,被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外伤;2015年7月21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乐供述,2014年11月3日下午,李某称其在新烟办幸福之家被打,让他过去看看,他到李某在幸福之家的房间,李某称是张某打的,李某拿着一根棒球棍,他随手拿起一把砍刀,到楼下等张某,后他见张某从幸福之家楼上下来往西边路口跑,就和李某在后面追,他追上张某,用刀砍到张某的左胳膊上面,敬瑞丽和高某把他拉到旁边,旁边的人都劝他走,他骂着张某往东走,后李某坐出租车接着他,他上车前把刀扔在路边,坐车去炎黄广场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他和李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朋友劝开后,李某下楼到马乐女朋友租住的218房间,两人又相互骂了一会儿,他就到218房间,李某拿着根棒球棒冲着他吵,两人开始厮打,高某将他和李某劝开后,他给刘某某打电话称和李某打架了,让其过来说事,刘某某过来后,李某下楼,他也下楼到西边路口,正和朋友说话,看见李某拿着球棒,马乐拿着砍刀,从幸福之家楼上下来向他跑过来,马乐拿刀砍他,他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刀砍到他胳膊上,胳膊就没有知觉了。敬某某问马乐神经啥,马乐说他把马乐屋内东西砸烂了,没给马乐面子,马乐听说他胳膊好像断了,拿着刀往东跑,他左胳膊肘关节被砍断,一直流血,他就给他父亲打电话,并报警。 3、证人敬某某、高某证实案发经过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当天张某和李某在幸福之家218房间发生纠纷并厮打,218房间是马乐女朋友的房间,马乐认为张某没给其面子,用刀将张某砍伤。 4、证人刘某某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证人敬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他当时见到218房间内有一个小桌子和一个衣架倒了,地上还有几件衣服,其他没有被损坏的物品。 5、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她见几个年轻孩在渔公四街路口说话,其中一个是张某,后从幸福之家楼上下来几个年轻孩,跑在前面的李某拿着一根棒球棒、马乐拿着砍刀,马乐和李某过去后,她见马乐上前了一下,就被好几个人拉开,然后张某和李某在吵架,马乐拿着刀往东跑了。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现场勘验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9、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伤情、治疗情况。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马乐的到案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马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马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因日常琐事引发,可酌情对马乐从轻处罚;3、致被害人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4、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马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医疗费为16553.33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计算120天,误工费为936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1天,护理费为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为33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为16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7866.33元。张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