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冠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1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冠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魏冠军坐车到新郑市新烟办商场街“魅力驿站”服装店,推开服装店的卷闸门进入店内,将店内600余元现金和价值1515元的两套女士衣服盗走。 另查,被告人魏冠军于2015年1月1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魏冠军系累犯,被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魏冠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魏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冠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魏冠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魏冠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