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南侧处,与未知名男性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男性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6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宗豪、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刘某某系初犯、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系初犯、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银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南侧时,与未知名男性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未知名男性行人后被驾车路过的刘宗豪发现并报警,未知名男性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未知名行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未知名行人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心肺复苏后、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于2015年6月9日9时许,未知名行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为其缴纳抢救费16280.78元。2、2015年6月6日11时许,刘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3、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项20万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6月6日1时许,他驾驶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西半幅靠路边由南向北下班回家,当行至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南侧四五十米处时,对向一辆行驶的大货车车灯特别亮,照的他看不清路况,结果就撞住了一个人,他也从三轮车上摔了下来,三轮车跑到了路东侧,并看到躺在地上一个人,心里很害怕,后又骑着三轮车回家了,到家后发现手机丢了。 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6月6日1时许,他驾驶豫D72580号大货车从郑州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回鲁山,当行至新郑市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南侧时,看到道路西侧车道内头西脚东躺着一个男的,他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10”,并开车继续行驶。 3、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6月6日凌晨,儿子刘某某从饭店下班骑着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骑着三轮车离开现场回了家。天还不亮的时候交警到家中将三轮车开走了。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显示刘某某2015年6月6日9时的血醇含量为18㎎∕100ml。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未知名行人因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未知名行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预交赔偿款项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已缴纳部分赔偿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