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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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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杰、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杰,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2日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杰,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杰、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杰在打扑克牌时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杰带领被告人孙某某以及余某某、平某某、孙某等人到新郑市薛店镇岗孙村养猪场内,孙某将被害人唐某某骗出房屋后,被告人孙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左上肢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杰、孙某某等人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000元,同日被告人孙杰、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杰、孙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杰系累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杰、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和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杰、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杰、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孙杰、孙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孙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