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QB69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郑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0KM+80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B69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姚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罪没有异议,量刑意见除公诉人意见外,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虽然家庭困难仍积极赔偿被害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QB69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郑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0KM+80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B69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姚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人姚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5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他驾驶豫QB69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华信学院老校区南发现车前一米处一名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他赶紧刹车,车前脸右侧撞住行人,像是个男的,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烂了。他撞住人后,因害怕又欠外债,就驾车走了。2015年4月12日6时多在驻马店市G107道老白桥收费站处停车等司机王师傅,他看到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塑料板烂了,引擎盖右侧有裂纹,他自己拆掉车上的GPS。王师傅到后,王师傅开着车往湖南去了,到京港澳高速信阳出口西边的解放货车服务站换掉车前挡风玻璃。2015年4月14日6时多到达广东惠州,4月16日下午他接到新郑市交警电话,4月20日回到新郑市交警队后投案,从民警处得知被自己车撞的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证实,他是受害人张某某的哥哥,2015年4月11日23时20分左右张某某前往距住所500米远的制桶厂,他在4月12日0时10分左右接到电话得知张某某被车撞伤在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他在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处西侧传动轴店里打牌出来小便时,突然听见一声响,他扭头看到G107国道上扬起了尘土,走过去后发现一个人倒在G107国道西侧小扁沟里,头西脚东,鼻腔和嘴都流着血,他立刻打110报警了,并证实是一辆红色货车通过没有停车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郭建军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证实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5、证人庄某某证实,他是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2013年5月份,姚某某租赁其公司的豫QB6968号货车至今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8、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姚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证明事故当天拨打110电话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4、民事诉状、立案信息表、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进行诉讼并撤回对被告人姚某某起诉的情况。 1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 1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