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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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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 、周某某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现伟、赵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赵某某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郭店镇中成机电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将该厂两台氧气冷却器的设备盗走后卖至新郑市龙湖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白某某,获取赃款18000余元后分肥。

2、2014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四人预谋后,到新郑市郭店镇中成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该厂两台氧气冷却器的设备盗走后卖至新郑市龙湖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白某某,获取赃款30345余元后分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六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48345元,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甲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0345元,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18000元,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甲、柳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司某某、周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周某某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没有预谋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赵某某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郭店镇中成机电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将该厂两台氧气冷却器的设备盗走后卖至新郑市龙湖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白某某,获取赃款18800余元后分肥。

2、2014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四人预谋后,到新郑市郭店镇中成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该厂两台氧气冷却器的设备盗走后卖至新郑市龙湖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白某某,获取赃款30100余元后分肥。

另查,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分别退还赃款15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柳某甲退还赃款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赃款4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赃款5800元、被告人柳某某退还赃款10000元,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中成机电有限公司的王某某经常给他提起公司车间里有旧设备,旧设备里面有很多铜,让他想法把旧设备运出去卖了。后来,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找个货车,他就说用柳某某的车。当天下午下班的时候他就给柳某某打电话让柳某某到厂里拉点货,他和柳某某开车准备走时,碰到他村的赵某某,因为柳某某的脚受点伤不方便,他就让赵某某开着车和他们一起去。他和柳某某、赵某某开着车到厂门口,保安就让进去了。他们开着车按照王某某说的直接到厂东北角的车间南边中间大门口,王某某看是他们,就把车间门从里面打开了,赵某某开着车,直接进了车间,随即车间大门就被关上了。他们下车后,看见公司的周某某也在那。当时旧设备在车间的东南角,他们几个将两台冷却器设备用航吊装上车后,柳某某就自己驾车,他和赵某某坐上车就出去了,走到公司门口,他和柳某某一起在门口跟保安打了招呼,因为都认识。当时王某某给他说让去龙湖卖,柳某某开车比较慢,王某某、周某某骑着电动车,王某某让他们开车到龙湖升达大学路口北边的一个收废品站。他们都到后,王某某和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谈价钱,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问王某某这东西敢不敢要,王某某说没事,收购站的老板让把东西拆开,看里面是什么,他们几个把设备从车上卸下来后,王某某找了个气割,把设备割开,收购站的老板看里面是铜,就称了称重,把钱给了王某某,收购站老板说钱不够,剩下的明天给。之后他们几个在饭店吃了饭,准备走时王某某把钱分了分,给他2000元,在回家的路上他知道给柳某某、赵某某每人分了2000元。过了几天,王某某给他打电话在郭店镇李坟,王某某给他4000元,他给柳某某分了2000元。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他和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在一起吃饭时,说再去中成机电偷次东西,到了11月初的一天,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准备去中成机电公司了,他当时在饭店里送货,说送完货他就在饭店等他们,就是帮着望望风,等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他看见柳某某开着自己的小货车出来了,王某某和柳某甲在车里坐着,他就也坐上柳某某开的车,到龙湖107国道升达大学北边路东的废品收购站了,王某某和收购站老板谈的价格,等卖完后,他们几个去龙湖一个饭店吃的饭,吃饭时王某某给了他8500元钱,其中2000元是王某某还他的钱,吃完饭后,王某某自己走了,他和柳某某、柳某甲开车走了,在路上听柳某某和柳某甲说每人分了4000元。在第一次盗窃过程中,是王某某提议偷的,他负责找车和扶设备,柳某某负责开车,赵某某负责开车和扶设备,王某某负责开航吊,周某某负责扶设备。第二次盗窃过程中,是他提议偷的,他负责望风,王某某、柳某某、柳某甲负责偷设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