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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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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前胡广场,将被害人王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和左耳上的一枚耳环抢夺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575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邓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新郑市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赃物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