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进卫(别名刘娃儿),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1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进卫到新郑市辛店镇马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院中,撬开东屋的防护窗,将床头柜中价值23元的一盒芙蓉王烟盗走。后又将停在院内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1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进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代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进卫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进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进卫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前科、坦白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进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应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