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4年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红江,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宜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8月1日依法查封了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存放在公司内的110吨漂白粘胶短纤维、15吨机台在制品、3吨单纱及4台清梳联棉箱等财产。2012年5月下旬,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核查查封的财产时,发现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漂白粘胶短纤维等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进行了非法处置。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安某某在处置财产时,并不十分清楚财产已经被查封,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粘胶短纤原料192.85吨和委托其加工的30S/2人棉纱102吨,赔偿因违约交货给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295067.23元,赔偿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差旅费损失56438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宜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8月1日依法查封了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存放在公司内的110吨漂白粘胶短纤维、15吨机台在制品、3吨单纱及4台清梳联棉箱等财产。2012年5月下旬,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核查查封的财产时,发现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漂白粘胶短纤维等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进行了非法处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与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首期原料款6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丁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吕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法人登记表、销售合同、汇丰纺织班组进度表、工资表,宜宾法院移送函,宜宾法院查封物品清单,宜宾法院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宜宾法院民事裁定书,宜宾中级法院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四川高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范纪平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宜宾中院通知书、询问笔录、委托书、加工合同、及收发货单据,异议申请、宜宾中院通知书,照片,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2011)获民初字第1049号裁定书、上诉状、新乡市中级法院(2012)新民管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获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加工合同、损失鉴定申请书、损失情况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辩护人关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安某某在处置财产时,并不十分清楚财产已经被查封的辩护意见,经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采用了留置送达,并有相关证据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与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首期原料款6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