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窜至获嘉县照镜镇东仓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孟某甲家中,将孟某甲家堂屋东侧卧室黑色桌子抽屉内的135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新乡县合河乡西永康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养殖场内,将其卧室内的5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盗走。
3.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房内盗窃时,被发现后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劣迹,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孟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到条、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