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小张庄村路段时,与耿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HB4361、豫H799J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8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乙醇定量检测为97.90mg/100mI,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小张庄村路段时,与耿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HB4361、豫H799J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7.90mg/100mI,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马世昌、王俊池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收到条、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耿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孟州市城伯派出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