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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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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6K982号小型轿车载徐某某沿获嘉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霸KTV门前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豫B2026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0.99mg/100mL。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6K982号小型轿车载徐某某沿获嘉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霸KTV门前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豫B2026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0.99mg/100mL。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