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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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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4月17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4月17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盗伐获嘉县照镜镇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21棵,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4.1007立方米。现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4棵。

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4棵。

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5棵。

4、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2棵。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5棵。

6、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1棵。被楼村村委会干部张洪飞等人发现,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盗伐获嘉县照镜镇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21棵,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4.1007立方米。现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4棵。

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4棵。

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5棵。

4、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2棵。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里,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5棵。

6、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手锯窜至获嘉县楼村初级中学东侧树林,将楼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1棵。被楼村村委会干部张洪飞等人发现,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其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条、获嘉县照镜镇人民政府、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