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沈某某在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其家承包地温县交界处西沁河堤外的养殖场院内和堤边的树木无证采伐164棵。经鉴定,被伐树木的立木材积量为33.355立方米。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滥伐林木案件被采伐林木办证情况查询单、非国有林木采伐申请表、采伐公示、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证人成某某、王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