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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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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

(2015)沁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7天)。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到沁阳市郭某某家中盗窃镀金戒指两枚,在逃离现场时被罗某某发现,随后罗某某追至沁阳市沁园浴池后院的男厕所内将牛某某抓获并报警。

另查明:两枚镀金戒指(价值6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