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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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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晓钧盗窃、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晓钧,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2015)沁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晓钧,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晓钧犯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汤晓钧、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晓钧窜至孟州市,将宫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汤晓钧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又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申小应。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0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晓钧窜至济源市,将石某某停放在学校门口路边的一辆捷安特牌赛车盗走。之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又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行胜利。经鉴定:被盗捷安特牌赛车价值124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汤晓钧窜至沁阳市,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64元。

4、2015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晓钧窜至位于沁阳市汽车站西边的商店门口,欲窃取程某某停放在该商店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807.5元。

另查明:1、被告人汤晓钧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冯某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2月5日刑满释放。

3、沁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显示扣押汤晓钧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扳手一把、“1”字形铁制工具两个、“7”字形铁制工具1个。

4、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将汤晓钧抓获、于2015年2月6日将冯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汤晓钧共实施盗窃四起,犯罪数额为7902.5元,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冯某某共收购赃物2起,犯罪数额为3349元,得赃款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晓钧、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在逃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及图片、被盗证明、领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产品合格证、保修卡、证人申某某、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晓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晓钧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晓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晓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晓钧在第四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晓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晓钧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元,依法追缴。

三、断线钳一把、扳手一把、“1”字形铁制工具两个、“7”字形铁制工具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秦磊磊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朱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