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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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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山(又名张德群),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于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

(2015)沁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山(又名张德群),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于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张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群山与张某甲、张某乙系兄弟关系。2012年,张群山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虚构张群山为某某省扶贫办计划处处长能给焦某某的公司拨款的事实,骗取焦某某的信任,对某某防腐瓷业有限公司进行虚假考察,以给考察领导好处费为由,骗取焦某某现金80000元。后被告人张群山、张某乙又以拨款需要找担保公司为由,骗取焦某某现金10000元。所骗取的90000元,张某甲非法占有73500元,张某乙非法占有12500元,张群山非法占有4000元。张某乙及其家属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焦某某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群山于2014年1月19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自书材料、某某防腐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常某某出具的退款证明、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证明、收到条、投案证明、某某省扶贫办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预谋后,虚构张群山为某某省扶贫办计划处处长能给焦某某的公司拨款的事实,骗取焦某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群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群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群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